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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国际经济法概论串讲笔记十

第四节 有约必守原则

  ★有约必守原则。这是一条很古老的民商法基本原则。原意是指的民事关系当事人或商事关系当事人之间一旦依法订立了合同(又称契约),对于约定的条款,必须认真遵守和履行。后来,又被运用于国与国之间外交关系,成为国际公法上的一条基本原则。通常又称“条约必须遵守”或“条约必须信守”。

  基本内容:就国家间的条约而言,“有约必守”指的是当事国一旦参加签订双边经济条约或多边经济条约,就在享受该项条约赋予的国际经济权利的同时,也受到该条约和国际法的约束,即必须信守条约的规定,实践自己作为缔约国的诺言,履行自己的国际经济义务。否则,不履行条约赋予自己一方的国际义务,就意味着侵害了他方缔约国的国际权利,构成了国际侵权行为或国际不法行为,就要承担由此引起的国家责任。

  就自然人、法人相互间或他们与国家之间的合同(契约)而言,“有约必守”指的是有关各方当事人一旦达成协议,依法签订合同,它就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非依法律或当事人重新协议,不得单方擅自改变。任何一方无合法原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对方有权请求履行或解除合同;并有权就不履行或迟延履行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

  对有约必守原则的限制:

  (一)合同或条约必须是合法、有效的。

  1、就合同而言,违法合同和缺乏其他必备条件的合同,都是自始无效的。不适用有约必守原则。但是,对什么是合法的合同和违法的合同,其根本界限和判断标准,往往因国而异,因时而异。

  在通常情况下,除当事人依法自选准据法外,根据冲突规范,一般应以东道国法律作为准据和标准。但是,发达国家往往以东道国法制“不健全”、“不完备”、“不符合文明国家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之类的借口和,力图排除东道国法律的适用。可见,只有紧密地结合经济主权原则和公平互利原则,才能对有约必守原则作出正确的理解和正确的运用。

  2.就条约而言,要贯彻有约必守原则,其前提条件也在于条约本身必须是合法、有效的。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专门针对条约的违法和失效,列举了八种情况,比如错误、诈欺、强迫和违反国际强行法诸条款,尤其值得注意。

  错误:缔约时对于作为立约根据之事实的认定有错误,以致条约内容具有非文字性的实质错误,缔约国可据此撤消其承受条约拘束的同意。

  诈欺:一国因另一谈判国的欺诈行为而缔结条约,前者可援引欺诈为理由,撤消其承受条约拘束的同意。

  强迫:违反联合国宪章所包含的国际法原则,通过威胁或使用武力而缔结的条约无效。

  违反国际强行法:违反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而缔结的条约无效。

  就《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而言,“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指某些最基本的国际法原则,它们已被国际社会全体成员共同接受,公认为不许触犯,只有日后产生具有同等性质的国际法基本原则,才能加以更改。据此,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经济主权原则、公平互利原则等,都应当属于国际强行法范畴。

  历史上和现实中一切以诈欺或强迫手段签订的不平等条约,一切背离主权平等原则、侵害他国经济主权的国际经贸条约,都是自始无效的或可以撤销的,它们绝对不在“有约必守”之列,应当把它们绝对排除在“有约必守”的范围以外。发展中国家有权根据国际条约法和国际强行法的基本规定,废除弱肉强食的新、老殖民主义条约。

  总之,国际经济法上所称的“约”包括具体的条约和契约。“约”与“法”二者并不属于同一层次,总的说来,“法”(合法性)高于“约”。合法的“约”具有法律约束力,违法的“约”毫无法律约束力,依法自始无效,或者可以依法撤销、废除。

  (二)合同或条约往往受“情势变迁”的制约。

  ★“情势变迁”原是民商法上的一种概念,指的是在合同(或契约)依法订立并且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履行完毕以前,当初作为合同订立之基础或前提的有关事实和情势,由于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无法预见的根本变化。如果仍然坚持合同一切条款原有的法律约束力,要求全盘履行原有的约定内容,势必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当事人对合同中原有的约定内容,加以相应的变更而不必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许多国际法学者把原来适用于合同(契约)的上述民商法法理原则,引进国际法领域,认为国际条约也适用同一法理。其合理之处在于订约之后,由于发生了缔约当时完全不能预料到的根本性情势变化,使前者与后者在权利义务的利害关系上出现严重的不对等、不平衡、不公正,则前者可以援引“情势变迁”原则,以保护本国的正当权益。但是,困难在于如何客观地判断立约当初的基本事态或基本情势究竟是否已经发生了根本变化。霸权主义和帝国主义国家曾经多次歪曲和滥用“情势变迁”原则,作为背信弃义、片面撕毁国际条约的借口,为其侵略扩张服务,因此,对于此项原则,国际法学界见解不一。

  1969年5月通过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于上述争论作出了重要的初步结论,承认可以援引“情势之根本改变”作为终止条约或退出条约的根据,从而使“情势变迁”原则正式成为国际上的实体法规范。但在条文措词上,采取极为审慎的态度,使此项原则的适用受到相当严格的限制。

  1986年3月通过的《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第62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第一、条文以否定式、消极性措辞规定了适用“情势变迁”原则的狭小范围,即在一般情况下“不得”援引它作为理由要求废约或退约。“除非”特殊情况下才可援引这个理由。显然,是把“情势变迁”原则视为“有约必守”原则的例外。

  第二,实现这种例外,需同时具备的要件是:

  1.发生情势变迁的时间必须是在缔约之后;

  2.情势变迁的程度必须是根本性的;

  3.情势变迁的情况必须是当事国所未预见的;

  4.情势变迁的结果必须是丧失了当事国当初同意接受该条约拘束的必要基础或基本前提;

  5.情势变迁的影响必须是势将根本改变依据该条约尚待履行的义务的范围或程度;

  6.情势变迁的原因必须不是出于该当事国本身的违约行为;

  7.情势变迁适用的对象必须不是边界条约或边界条款。

  但是,在国际实践中,也必须注意防止殖民主义、帝国主义和霸权主义势力歪曲和滥用。《公约》对“情势变迁”原的限制性规定,以继续维持弱肉强食的国际经济旧秩序。

  可见,在国际经济法中作为“有约必守”原则之例外的“情势变迁”原则,也不是孤立自在的。只有紧密地结合前述经济主权原则和公平互利原则,才能对“情势变迁”原则及其限制作出全面的理解和正确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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