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学考试《票据法》简答题第七部分
因清偿而取得票据并享有票据权利,一般应具备三个条件:
(1)须为票据债务人之一。只有票据债务人才可以享有代位权。
(2)须已实际清偿票据债务。
(3)须经交付票据和履行其他法定手续。
242、票据取得与票据权利取得的关系
根据票据的完全有价证券特性,票据权利与票据不可分离,因此,取得票据是(取得)享有票据权利的前提条件。但是,取得了票据,并非一定享有票据权利。因为持票人客观上有完全权利持票人、瑕疵权利持票人及无权利持票人之分。具体来说,票据取得与票据权利取得的关系,主要有三类情形:
(1)取得票据就享有票据权利。主要包括四种:因发行而取得票据;因背书而取得票据;因交付而取得票据;因清偿而取得票据。这类取得方式的特点是:相关票据及票据行为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相关法定手续齐备。
(2)取得票据但不享有票据权利。
①恶意取得票据。我国票据法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据此,恶意取得实际上又有两种情形:直接恶意取得和间接恶意取得。
②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一般是指,受让票据时,未尽票据交易中应尽的一般注意,从无权利人手中取得票据或者取得无效票据或者以瑕疵方式取得票据。包括实质上的重大过失和形式上的重大过失。
(3)虽取得票据,但是否享有权利应视前手权利情形而定,主要包括:
①无偿取得票据。我国票据法只列举了三种,限于:税收、继承、赠与。
②依其他法规取得票据。
③不得享有优于前手权利的其他情形。
243、无偿取得票据的三要件
无偿取得票据应具备三个要件:
(1)须无偿取得,即取得票据时未给予任何对价。
(2)须限于税收、继承、赠与等三种情形之一。
(3)须依相应法律规定的相应方式取得。
244、对价的分类
对价可依不同标准予以分类:
(1)对价依是否相当为标准,可分为主观对价和客观对价。
(2)对价依财产形式为标准,可分为金钱对价、实物对价和权利对价。
(3)对价依给付的时间为标准,可以分为即期对价、已付对价和远期对价。
245、我国《票据法》对对价的规定
我国《票据法》第10条中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代价。可见我国所规定的对价包含两个基本问题:
(1)双方认可,即双方约定或同意取得票据的对价的财产形式和给付时期,违反约定的对价的财产形式或给付时期的,属于基础关系违约,应依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之间相互关系的原理处理。
(2)对价的相对应,指对价的客观价值相当,票据法规定对价的意义在于保障票据债务人利益,不使票据取得人利用票据抗辩的原理,以转让票据的形式切断抗辩,使票据债务人蒙受不应有的损失;因此,无对价和不以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都应属于对价的不相对应。
246、以对价取得票据并享有完整票据权利的要件
以对价取得票据,还须再具备三项要件才能独立并完整享有票据权利:
(1)不知悉票据存在抗辩原因。如知悉存在抗辩原因而仍以对价取得票据的,其抗辩原因不予切断而可延续适用于对价持票人。
(2)无重大过失而取得有效票据。虽付有对价,但因重大过失取得无效票据或背书不合规则的,对价持票人仍不能享有票据权利,所付对价应依利益返还请求权或依基础关系请求返还。
(3)须无恶意。以期诈、胁迫等直接恶意取得票据,或明知直接恶意情形而仍取得票据的,虽付有对价,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所付对价,只能依基础关系请求返还。
247、票据提示规则及其区别
“行使票据权利的票据提示。我国《票据法》第 4条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票据为完全有价证券,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之一为持有票据,证明持有票据的方法即为提示票据,提示票据是行使票据权利的必须行为方式,如果不提示票据而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方式请求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不产生行使票据权利的效力,这是票据权利行使行为的特点,与民法上权利行使的行为有所不同。票据提示,依权利行使的内容和目的不同,可以分为行使支付请求权的票据提示和行使追索权的票据提示。行使支付请求权的票据提示又可再分为承兑提示和付款提示。承兑提示,在严格的意义上仅是确认支付请求权或请求付款人进行票据行为,而非实质意义上的行使支付请求权,付款提示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行使支付请求权。
(2)保全票据权利的票据提示。我国《票据法》第 40、53条规定:持票人不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承兑提示和付款提示的,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基于此二项规定,提示票据同时具有保全票据权利的意义,也是票据权利的保全行为之一。
(3)二者的区别。提示票据,作为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时,可以不依期进行。但作为保全票据权利的行为时,提示票据必须依期进行,否则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所以,提示票据作为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和作为保全票据权利的行为,又有一定的区别。
248、票据时效中断及方法
票据时效的中断,我国《票据法》第17条对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进行了规定,票据权利在票据时效期限内不行使的,因时效届满而消灭。据此,中断票据时效的行为,是票据权利的保全行为之一。票据权利的时效中断方法,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主要有: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履行债务、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债务等。除民法通则的规定外,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督促程序送达支付令,依破产法规定进行债权申报等行为,视同起诉或提出履行债务的请求,也属于票据时效的中断行为,产生票据权利保全的效力。
249、票据权利行使和保全处所的分类
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权利行使和保全的处所,依不同标准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
(1)约定处所和法定处所。票据上所记载的债务履行处所为约定处所,票据上没有记载票据债务的履行处所而依法律规定来确定票据债务的履行处所的,为法定处所。
(2)票据债务人处所和公共处所。行使票据权利的处所,仅限为票据债务人的处所;保全票据权利的处所,除在票据债务人的所在地和处所进行之外,还可以在一定的公共场所进行,
250、票据权利的行使和保全时间
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或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时间内进行。营业时间包括营业日和营业时刻,营业日是指应该营业的日子,营业时刻是指营业日当天应当营业的时间。营业日又可分为一般营业日和特定营业日,营业时刻也可分为一般营业时刻和特定营业时刻。
251、票据权利消失的分类
票据权利的消灭根据不同标准,可以有多种分类:
(1)绝对消灭和相对消灭。依据票据权利是否还存在为标准,票据权利的消灭可以分为绝对消灭和相对消灭。票据权利因一定情形而不再存在的,为绝对消灭。票据权利因一定情形仅使部分债务人不再承担票据债务时,为相对消灭。
(2)支付请求权消灭和追索权消灭。票据权利中的支付请求权因一定原因而消灭的,为支付请求权消灭,票据权利中的追索权因一定原因而消灭的,为追索权消灭。
(3)依票据法原因的票据权利消灭和依民法原因的票据权利消灭。票据权利依票据法规定的原因而消灭的,为依票据法原因的票据权利消灭,票据权利依民法规定的原因而消灭的,为依民法原因的票据权利消灭。
252、票据权利的二重性及原因
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为一种特别的金钱债权,票据金钱债权与一般金钱债权或其他证券金钱债权有明显不同,一般金钱债权大多为一重性权利,票据权利则是一种具有二重性的权利。我国《票据法》第4条规定:票据权利包括支付请求权和追索权。
(1)支付请求权。票据权利中的支付请求权为票据权利的第一重请求权,指持票人对票据主债务人或特定的票据关系辅助人的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由于在权利的行使顺序上居于先位,应先予行使,所以又称为第一重或第一次请求权。
(2)追索权。票据权利中的追索权为票据权利的第二重请求权,指持票人行使支付请求权不获实现或有其他法定情形时,向票据债务人行使的支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费用的请求权。追索权一般应在支付请求权不获实现或已无必要行使支付请求权时才可以行使,其行使顺序原则上处于支付请求权之后,所以称为第二重请求权或第二次请求权。
票据权利之所以在权利内容上具有二重性,在于票据为流通证券,因票据流通,票据债务人一般为多数人,根据票据债务人多数和票据流通的特点,以支付请求权保障票据正常流通结束,以追索权补救票据流通结束后不能实现支付请求权的利益损失,票据权利具有二重性,才能完整展现全部票据关系并保障票据权利的实现。
253、不得享有优于前手权利的原理
所谓“享有的权利不得优于前手的权利”是指: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或享有的票据权利是否完整有效,应依据前手的权利情形而定。所谓前手,一般是持票人的直接前手,前手的权利情形主要有三种:
(1)前手享有票据权利,并且其票据权利完整有效。此种情形下,因前手票据权利的完整有效,不得享有优于前手权利的持票人也可享有完整有效的票据权利。
(2)前手虽享有票据权利,但其票据权利中存在瑕疵或抗辩原因。此种情形下,因不得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所以持票人虽然也可以享有票据权利,但应继受前手人的权利瑕疵,不受票据权利中“人的抗辩的切断”原理的保护,票据债务人对前手的抗辩可延续适用于不得享有优于前手权利的持票人。
(3)前手不享有票据权利。如果前手不享有票据权利或对票据无处分权,不得享有优于前手权利的持票人,虽然取得票据并且属于善意或无重大过失,也不能享有票据权利。此属于善意取得的例外。
254、票据法规定更改的款式的意义
有两方面的意义:
(1)由原记载人签章,以辨认变更记载事项的主体是否为更改权人;
(2)由原记载人签章,以具备更改的形式要件,从而表明该事项的变更是更改而不是变造。
255、票据更改的效力
(1)如果是享有变更权的人变更了不可更改的事项,那么将产生两项效力:
①变更本身不产生更改的效力。
②因更改不可更改事项而使票据无效。
(2)如果由更改权人对票据上可更改事项予以变更,那么也将产生两项效力:
①被更改的原记载事项因更改而丧失票据记载效力,应视为未记载。
②改写的记载事项,代替原记载事项产生票据效力,以改写后的记载内容确定票据关系。
256、票据法规定票据伪造的作用
票据伪造在大多数情况上,是一种以票据为工具,骗取他人钱财的金融欺诈行为。票据法规定票据伪造的意义,主要有两方面:
(1)规定票据伪造的效力,平衡当事人利益,公开分配有关责任,维护合法权益。
(2)打击票据犯罪,维护票据秩序,保障票据交易安全。
257、票据变造与票据伪造的区别
票据伪造主要是针对票据上的签章事项,其目的在于伪造票据债务人;票据变造主要是针对签章以外的其他事项,其目的是变更票据责任的内容,二者所针对的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明显不同。
258、票据法规定票据变造的意义
票据变造是一种损害票据正当使用的违法行为。票据法规定票据变造的意义主要有三方面:
(“规定票据变造与票据伪造、票据更改的区别,以便于识别票据变造。
(2)规定票据变造的效力,以合理分配票据关系人的责任,维护合法权益。
(3)打击票据违法犯罪,维护票据交易秩序。
259、票据变造的分类
(1)以变造在票据上的表现形态为标准,即能否在票据上明显地辨认出变更的痕迹,票据变造可以分为显示痕迹的变造和不显示痕迹的变造。
(2)以变造的方法为标准,票据变造可以分为增记变造、删记变造和变记变造。
(3)以签章和变造的时间为标准,票据变造可以分为:签章后的变造、签章前的变造、不能辨别签章前后的变造。
260、票据法规定票据涂销的作用
在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由于种种原因,需要将已记载在票据上的有关文字语句删除时,往往以涂销方式进行;并且,无意中将已记载在票据上的文字语句予以涂销,也是经常发生的现象。票据法予以规定的作用主要在于:
(1)方便当事人根据确定的票据关系对票据事项予以记载和变更;
(2)对票据文义予以确认有效无效;
(3)分类涂销现象并确定各种涂销的效力,以保障票据关系的明确,保障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61、如何理解“不在票据上签章者,不负票据责任”?
(1)要产生票据责任,必须有票据行为,要进行票据行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这是票据为要式证券的本质要求:故有“不在票据上签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的规则。
(2)伪造票据的签章,用的是他人名义,而不是伪造人名义,故伪造的票据上并无伪造者的签名,伪造人因而不承担票据责任,这是为维护规则的统一。但这并不意味着伪造人不承担法律责任,或者承担比票据责任较轻的责任。
(3)主张“伪造票据者不承担票据责任”,只是对一种责任状态的客观描述,这种表述本身是正确的,但并不是鼓励人们去伪造票据。
262、试述包括在其他票据瑕疵中的涂销效力。
(1)票据更改中的涂销的效力。票据更改中的涂销,是更改权人为了更改的需要而对已记载事项的涂销,应为有权利人所进行的故意涂销,依票据更改的效力,被涂销事项应视为无记载或已失去了票据记载的效力。
(2)票据变造中的涂销的效力。票据变造中的涂销,是变造人为了变更票据记载事项而进行的涂销,应为无权利人所进行的故意涂销,依票据变造的效力,被涂销的记载事项应视为未涂销而仍具有票据效力,但仅有签章在变造之前的人依该项汜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签章在变造之后的人依变造后的记载事项负责。
(3)票据伪造中的涂销的效力。票据伪造中的涂销,一般仅发生在变造伪造中的伪造人将原记录于票据上的签章予以涂销而变更为另外的人的签章,依票据伪造的效力,被涂销的签章应为未涂销,签章人仍应依其签章而承担票据责任。
263、挂失止付的规则
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失票人是指丧失票据的人,并不一定是票据权利人,其主要包括票据权利人、委任取款背书的被背书人、已作成票据的出票人和已完成背书的背书人、有待于成为票据权利的空白票据或空白背书的持票人等。可以挂失的票据主要包括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写“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填写“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等。失票人应当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同时将挂失止付通知书交由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应当查明挂失的票据是否已为付款,如尚未付款,应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之日起的12日内,停止向挂失票据付款。
264、挂失止付应办理的手续
(1)失票人应办理的手续:
①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记载的内容为:票据丧失的时间、地点、原因;票据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挂失止付人的姓名、营业场所或住所以及联系方法。欠缺上述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
②在挂失止付通知书上由失票人签章。
③将挂失止付通知书交由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
(2)付款人应办理的手续:
①查明挂失票据是否已为付款,如尚未付款,应暂停支付。
②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的12日内,停止向挂失票据付款,超过12日期限并且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可以恢复对挂失票据的付款,并不再承担责任。
265、挂失止付作为票据补救办法的局限性
挂失止付对于及时防止冒领票据金额是一种好的救济方法,但却不能发生恢复票据权利的效力,这是挂失止付与公示催告和确认票据权利之诉的根本区别。适用挂失止付方法,应注意其局限性:
(1)挂失止付仅能防范冒领票据金额,不能使票据失效和发生禁止票据转让的效力,因此,不能防范票据被他人善意取得之风险。
(2)挂失止付不能使失票人恢复票据权利。
(3)挂失止付不意味着失票人行使票据权利。
(4)挂失止付本身的效力期间很短,应注意与其他救济方法在时间上的衔接。
因以上局限,挂失止付只是一种与公示催告程序或确认票据权利之诉相结合适用的方法,而不是一种真正独立的救济方法。
266、公示催告的范围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为:
(1)适用的票据。公示催告程序仅适用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不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不适用公示催告程序。
(2)适用的情形。公示催告程序用于可背书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等三种情形,其他情形的票据丧失或票据纠纷不能适用。
267、公示催告申请书应载明的内容
公示催告申请书应载明的事项主要为:
(1)有关票据基本内容,包括票据种类、票据金额、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出票日、付款日等;
(2)申请的理由和事实,包括票据丧失的情形及原因,票据丧失的证明等。
268、公示催告的进行
人民法院收到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应当立即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7日内载定驳回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通知申请人予以受理。受理后,人民法院应进行的事项主要为:
(1)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的同时,应当向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要求付款人对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停止支付。
(2)在3日内发出公告,公告应载明:
①公示催告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
②票据种类、票据金额、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
③申报权利的期间;
④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和利害关系人不申报权利的法律后果等。
(3)公告的期间应不少于60日,公告应张贴于人民法院的公告栏内,并在有关报纸或其他宣传媒介上刊登或播出。
(4)公示催告的效力主要有三项内容:
①停止支付。付款人收到人民法院止付通知,应当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②票据转让无效。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③权利申报。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
269、公示催告的终结
公示催告的终结,有三种情况:
(1)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而终结;
(2)因申请人撤回申请而终结;
(3)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的,或者申报被驳回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应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1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作出除权判决,逾期不申请的,因期限届满而终结。
270、除权判决及其效力
公示催告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进行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并根据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付款人。除权判决的效力主要有两项内容:
(“使原票据无效。无论任何人再持有该票据,均不能享有票据权利。
(2)使原票据权利人恢复票据权利。根据除权判决,自判决公告之日起,原票据权利人恢复票据权利,有权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付款人依除权判决而进行的支付,具有正确付款的效力。
271、哪些人可以成为挂失止付人?
(“票据权利人。原持有票据并享有票据权利的人,可以为挂失止付人。
(2)委任取款背书的被背书人。委托取款背书的被背书人实质上是票据权利人的代理人,但并非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但若所持票据丢失,由于其可以行使票据上的一切权利,所以也可以为挂失止付人。
(3)已作成票据的出票人和已完成背书的背书人。出票人在作成票据之后尚未交付之前将票据丢失,或背书人作成背书但尚未交付之前将票据丧失,也可以为挂失止付人。
(4)有待于成为票据权利人的持票人。若是空白票据或空白背书的持票人,因自己的名称尚未被填为收款人或被背书人,严格来说,并未成为票据权利人,但所持有的票据丧失时,也可以作为挂失止付人。
272、试述票据丧失的补救办法。
票据丧失的补救方法,以对票据权利的影响为标准,可以分为二类:根据权利的保全方法和票据权利的复权方法。
(1)票据权利的保全方法。票据丧失后,为了保全票据权利和保全票据金额不被人冒领,失票人可以利用挂失止付的方法,使付款人暂时对该丧失的票据不予付款。但挂失止付只能暂时起到票据金额不被冒领的作用,不能阻止第三人善意取得票据,也不能最终使失票人恢复因票据丧失而失去的票据权利,因此,挂失止付仅为票据丧失后的票据权利或票据金额的保全方法。
(2)票据权利的复权方法。票据权利的复权方法有两种:
①公示催告。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经公示催告程序,在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应给予除权判决,因除权判决,失票人可以恢复票据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因此,公示催告是票据权利的复权方法之一。但是在公示催告期间如果有人申报票据的,仅公示催告程序也不能恢复失票人的票据权利。
②确认票权之诉。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利用公示催告程序或其他方法已知持票人为何人时,如对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有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依普通程序提起确认票权之诉,如果能够胜诉,人民法院确认票权归属的判决将给予失票人以要求票据返还的权利,因票据的返还而使失票人恢复票据权利。确认票权之诉是完全意义上的复权方法。
273、试述挂失止付的效力。
挂失止付的效力有两个方面:
(1)挂失止付的独立效力。仅以挂失止付通知书即可产生的效力,为挂失止付的独立效力,其效力内容主要有三项:
①有效期间。挂失止付有效期间为12日。
②付款人义务。失票人按规定办完应办手续并对可以挂失的票据请求挂失的,付款人查明票据尚未支付后,付款人有义务予以挂失,并在挂失止付的有效期间内不得对挂失的票据予以付款,否则,付款人应负错误付款的责任。
③挂失人责任。挂失止付通知到达付款人以前,付款人已予付款的,属正当付款;挂失止付期间已过,付款人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对挂失票据给予付款的,也为正当付款;票据金额损失应由挂失人自己承担责任。
(2)挂失止付的接续效力。在挂失止付的有效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失票人提起公示催告申请的,或受理失票人提起的确认票权之诉的,应当向付款人签发止付通知书;人民法院签发的止付通知书,具有接续挂失止付通知的效力作用。因公示催告程序结束,失票人如果获得人民法院的除权判决的,以除权判决恢复权利和行使票据权利,付款人应予付款。因确认票权之诉而签发的止付通知书,付款人的止付期间应延续至胜诉判决生效,以确认判决书和票据为依据,付款人应予付款。
274、评析“持有票据即享有票据权利,丧失票据即永远丧失票据权利”。
(“在一定的意义上,”持有票据即享有票据权利,丧失票据即永远丧失票据权利“的结论是正确的。因为票据是无因证券,持有票据,即可以主张票据权利,而无须首先证明票据如何取得,也与票据原因关系无关。票据又是完全有价证券,丧失票据,自然不得行使票据权利。故前述结论在这一意义上有其合理和正确的一面。
(2)同时,“持有票据即享有票据权利,丧失票据即丧失票据权利”的结论又有其片面、不严谨甚至错误的一面。因为持有票据的持票人实际上分为完全权利持票人、瑕疵权利持票人和无权利持票人三种。瑕疵权利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须接受有关票据债务人票据抗辩的挑战,而无权利持票人自始即没有票据权利。另一方面,票据权利人即使丧失票据,也可以通过票据权利的复权方法恢复票据权利,故丧失票据的准确权利状态是“不得行使票据权利”,而非丧失票据权利。所以,持有票据权利未必当然享有票据权利,而丧失票据,未必永远丧失该票据权利。
275、票据抗辩的意义和目的
票据抗辩的意义在于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公平地保障票据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目的在于平衡票据债权和票据债务的关系,减轻票据债务人的压力。
276、票据抗辩的分类
票据抗辩依抗辩效力和抗辩对象不同,分为对物抗辩和对人抗辩。
(“对物抗辩根据行使抗辩权的被请求人的范围不同又可分为一切票据债务人(被请求人)可以主张的对物抗辩和特定票据债务人(被请求权人)可以主张的对物抗辩。
(2)对人抗辩也可以根据行使抗辩权的被请求人的范围不同分为一切票据债务人(被请求人)可以主张的对人抗辩和特定票据债务人(被请求人)可以主张的对人抗辩。
277、特定票据债务人主张对人抗辩的特点
票据抗辩中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主张的抗辩,均包含着票据抗辩的属人性,即:特定票据债务人只能主张适用于自己的抗辩,而不能利用其他票据债务人可以主张的抗辩,其他票据债务人也不能主张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主张的抗辩。这种抗辩权利的个别性,可以称为票据抗辩的属人性。
278、知情抗辩与间接恶意抗辩的区别
知情抗辩与间接恶意抗辩都是依据知情或明知而引起抗辩延续的,但二者有三个明显的区别:
(1)适用的情形不同。间接恶意抗辩仅适用于知悉直接恶意取得票据的情形,知情抗辩则适用于其他情形。
(2)抗辩主张人不同。间接恶意抗辩,一切票据债务人均可主张;知情抗辩,仅抗辩事由中的直接当事人可以主张,其他人不能主张。
(3)抗辩效力不同。间接恶意抗辩的效力为间接恶意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知情抗辩的抗辩效力为知情持票人继受票据权利瑕疵,但并非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279、试述票据抗辩限制的原理。
票据抗辩的核心原理,是将票据抗辩中的对人抗辩限制在直接当事人之间适用;不允许特定债权债务人之间的抗辩扩大到其他人或全部票据关系中去,其实质作用是将票据的个别风险限制在直接当事人之间,不让其危及整体票据关系或扩大为全部票据关系的风险。由于将票据的对人抗辩主要限制在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一经流通转让给非直接当事人后,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即不能延续适用,不能用以对抗非直接当事人,所以,票据抗辩的限制也被形象地称之为“对人抗辩的切断”,所谓“切断”,即是指抗辩原因和抗辩效力不能延续适用于非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抗辩限制原理,从票据权利的角度来看,即表现为“后手优于前手”的票据权利原理。
280、票据抗辩限制有哪些意义?
票据法设定票据抗辩限制原理,主要有两方面意义:
(1)基于流通证券的性质,保障票据的公信力,以促进利用票据流通。票据为流通证券,没有公信力就难于流通,作为有价证券应具有使人信任并期待能够实现票据所记载的金钱权利财产的性质,如果不是由于流通本身的原因,而是由?于流通以外的个别人之间关系的缺陷,而使票据丧失实现金钱财产权利,人们将拒绝利用票据作为交易工具。为了维护票据的流通性,是票据抗辩限制原理的意义之一。
(2)基于票据为多数人之债的性质,保障票据关系的独立性和整体安全。票据因流通而在大多数情形下为多数人之债,票据虽然流通,票据债务本身并不改变,但票据流通的原因却不断改变,基于这一特点,票据关系只有独立于基础关系才能保障交易安全,如果仅以个别人的原因而影响全部票据关系,导致多数人债务解除,则意味着个别风险转化为整体风险,并使票据权利丧失保障。为了保障票据交易安全,是票据抗辩限制原理的又一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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