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媒体如何避免侵权责任
今天我讲的题目是新闻侵权的问题。我觉得对新闻单位来说,研究新闻侵权,更多的是怎样防止发生侵权行为,跟我们研究的问题不一样。我们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研究新闻侵权,是研究新闻单位侵害人家权利怎样构成侵权,构成侵权之后应当怎么进行赔偿。这样的角度是不一样的。
从新闻从业人员来说,研究新闻侵权应该研究怎么样防止发生侵权行为。正是为了防止侵权行为发生,才先要研究什么样的行为是新闻侵权行为。如果认识到了某种行为构成新闻侵权,我们就采取办法不这样做,不去实施这样的行为。这样一个题目,其实对新闻从业人员,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
当然,我们在研究民法的时候,新闻侵权这个题目是一个很小的题目。在民法中,侵权行为法是一个权利保护法,只是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民法是规定人享有什么样的权利,这些权利人们怎么去行使,在行使权利的过程当中,有人侵害了合法的权利时应当怎么办?在这里,最后这个问题讲的才是侵权行为法的问题。所以侵权行为法,我们也把它叫做权利保护法。大家可能知道,立法机关正在起草《民法典》,在这个《民法典》草案当中,侵权法放在第八编,规定在所有的民事权利的规定之后,再规定侵权行为法,这样的做法,就是把它作为一个权利保护法。而新闻侵权仅仅是侵权行为当中的一个具体的内容,一种具体的侵权行为。所以在民法当中,它是一个很小的问题。但是,在我们新闻媒体,在我们的新闻从业人员来说,新闻侵权则是一个很大的问题。
现实就是这样。如果我们没有触犯法律的时候,可能法律与我们都很远,但是一旦你有一个问题涉及到法律问题,在你逃不掉的时候,法律就会找到你,可能你就要吃官司。所以说我觉得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注意研究新闻侵权这个问题,是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选这个题目作为我们十二频道的法治频道人员法律培训第一课,我觉得也很重要。
我想分这么几个题目来说。第一个题目是新闻自由与人格权保护问题。这是一个基础性的问题。第二题目是新闻侵权责任的构成,具有什么样的要件才能构成新闻侵权。第三个问题讲什么呢,就讲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比方我的这个行为已经侵害了他人的权利,但是如果你要能够找出具体的法定抗辩事由的时候,可以免除你的侵权责任。要讲的第四个问题则比较简单,说一说怎么样解决新闻侵权的纠纷,是有关程序的问题。
一、关于新闻自由与人格权保护问题
先说新闻自由与人格权的保护。我们所有的新闻从业人员,都有一个追求真理的思想。我们经常在电视上看到,记者为了拍一个东西,拼死拼活地做,去采集这个新闻,甚至不惜流血牺牲,献出自己的宝贵生命,这些都表达了新闻从业人员对于新闻真实的这样一个高尚的追求。
在新闻法规定的新闻媒体的权利当中,就有一个最重要的概念,就是新闻自由。我们现在通常不讲新闻自由,中国人现在比较敏感,一提到自由就容易被人家说成自由化。所以我们搞了五十多年,到今天也没有搞出来一部新闻法,没有搞出来一部出版法。我的分析是这样的,我们现在要搞新闻法,第一件事情就非得要规定新闻自由不可。但是,现在很多人都害怕自由这个词,所以也不敢搞。我们在起草《民法典》的时候,说要把新闻侵权法好好写一写。有人就说,新闻自由不敢写,新闻侵权你倒是很敢写是不是?当然也确实涉及到这样的问题。不过,在规定新闻侵权的规则时,很好的写好新闻侵权的要件,严格掌握,也会保护好媒体的权利,并不是说侵权行为法就是要专门盯住新闻媒体不放。
我们现在不讲新闻自由,而讲舆论监督。舆论监督实际上就是新闻自由的另一种说法。新闻自由在舆论监督这个问题上表现,就表现在新闻自由当中的新闻批评自由。新闻自由就包括新闻报道自由和新闻批评自由。
我们现在所说的舆论监督,就是讲的新闻批评自由。新闻批评自由或者说新闻自由,它的法律的来源在哪里?有人说新闻法没有写新闻自由这句话,其实这个是存在的。新闻自由的母体,就是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既然你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那么新闻单位就享有新闻自由的权利。享有新闻自由就享有新闻批评自由,这是没有问题的。我们现在说舆论监督,这个概念说的其实就是新闻批评自由。假如说新闻仅仅报道现在发生了一个什么样的事情,而不行使新闻批评权利的话,那么新闻是没有生命的,是没有战斗力的。所以新闻更多的是要干预生活,批评生活,引导生活向更美好的方向去发展,这才是新闻。所以,新闻自由是新闻媒体、新闻从业人员一个最基本的权利保障。这一点是没有问题的。
在我们的这个题目当中,还提到了一个概念,就是人格权的保护。
在我们现在的社会当中,在我们现行的法制当中,人格权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权利,每个人都享有这样的权利。当你作为一个公民,作为社会的主体的时候,就都享有这样的权利。这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呢?是每一个人,作为一个人享有的资格的权利,关于做人的资格的权利,就是人格权。这样一种人格权,它比较复杂,是一个很庞大的体系。在现在的民法当中,《民法通则》规定了一些人格权。还有,在司法实践当中,最高法院根据审判实践,根据现实的社会和生活的实际情况,又规定了一些新的人格权。这样一些权利,要把它集中起来说,这些权利大概就这么十二种主要的权利。这十二种主要的人格权,把它分一下,大概分成这么四组。
第一组就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这三个权利我们把它表述为物质性的人格权。作为一个人,就自己的身体的物质组成部分,享有三个权利,一个是生命,生命权就是维护活着的权利,维护生命存续的权利。不因为你的行为而造成我的死亡,造成我的生命的丧失,这是讲的一个生命权。健康权是维护自己身体功能完善性发挥的一个权利。我的身体组成部分在正常地运作,这个运作使我保持一种健康的状况,保持身体功能的完善性发挥,健康权保护的就是这个内容,这就是健康权。身体权是维护身体组成部分完整性的权利,我身体是这样一个东西,这样一个组成部分,你不能让我随便缺少。这三个权利,与我们新闻从业人员关系不大,和新闻侵权关系不大,但是作为一个人,一个物质的形式的人,这三个人格权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这是一组。
下面还有三组,都叫做精神性的人格权。在进行新闻活动的时候,这些权利差不多都和我们新闻工作都有关系,都涉及到这些人格权的保护问题。
第二组就是标表型的人格权。就是标志和表示人格的意思,标表一个人的人格和另外一个人不同。有三个权利。这三个权利中,一个就是姓名权,一个是名称权,一个是肖像权。姓名权、名称权,是讲一个人或者一个法人的文字性的人格标识。肖像权是讲的一个形象的人格标识,是你这个人和别人形象上的区别。这三方面的人格权,就是这三个权利,这三个权利的客体都是标表性的人格利益。媒体工作特别要注意的是保护肖像权。特别是我们搞电视工作的,肖像权的问题更为重要。拍摄电视,回避不了肖像权的问题。一旦侵害了人家的肖像权,侵害了被拍摄人的肖像权,就有可能构成侵权。因此,搞电视影像的新闻工作,最重要的要注意肖像权保护问题。
我要特别说明一下肖像权的问题。肖像权有三个内容,一个是制作的专有权,制作我的肖像是我的权利,被人无权干涉。第二个权利,是肖像的使用的权利。我自己的肖像,我做出来以后,可以自己去使用,未经本人允许,他人不得使用。第三个权利,就是一个有限度的转让使用权的权利,就是部分转让自己的肖像权使用权。这三个权利是肖像权的基本内容。在这些情况下,都涉及到我们电视业这方面的保护。你拍摄人家的肖像的时候,要经过人家的同意。人家不同意的话,就可能涉及到侵权问题。还有就是你使用人家肖像的时候,一要经过人家的同意。这两个方面都是要特别注意的。我记得前几年,记者协会召开法律研讨会的时候讨论过一个问题,就是隐型采访问题。这个问题讲的很多,最主要的是讲的电视这种做法。带一个隐性的摄像头,就采访,把人家拍下来用,这种东西违法不违法?在讨论会上,我说如果出于某种公共利益的目的的话,可能使你免除责任。后来报纸在说这个问题的时候,因为那时候我还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当厅长,报纸的标题就说“杨厅长给记者支招”。这就是说,使用他人的肖像,如果是有正当的理由,可以免除侵权责任。不是说所有的隐型采访都可以侵权,如果有一个正当的公众利益的抗辩事由,就可以免除责任。在新闻侵权中,肖像权是最重要的一个要考虑的权益。这是第二组。
第三组人格权也和我们新闻机构和人员的关系很大。第三组人格权讲的是一种评价性的人格权,也是三个权利,一个是名誉权,一个是信用权,还有一个是荣誉权。作为新闻工作者,特别要注意的就是前两个权,名誉权和信用权。当然荣誉权可能有时候也出现问题,但不是太常见。要特别考虑前两个人格权的保护问题。这三个权利都是讲的保护一种评价。名誉其实就是一种评价。名誉评价是什么呢,一个人,社会对他的评价是一般的、客观的、综合的评价。整个社会对人的评价,综合起来就是他的名誉。名誉就把这个综合的评价处于一个正常的值,不让人为的行为使它降低。当我们报道一个事件,报道一个事实,你没有真实地去报道它的时候,这个时候可能就使他的评价降低了,人家没偷东西,你说他偷东西,这种失实的新闻,会使人的正常的评价降低。这就构成侵害名誉权。名誉是一个综合的、社会的、客观的评价。法律就保护这种客观的评价,不使人的行为使它受到降低,这就是保护名誉权。我们在新闻侵权当中,大多数的侵权新闻,都是涉及到名誉权的侵权。
第二个人格权是信用权。《民法通则》没有专门规定信用权,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当中也没有特别规定。因此,现在的信用权是包含在名誉权当中。因为信用也是一种评价。在人大常委会编的民法典草案当中,它把信用权单独拿出来,从名誉权拿出来,作为一个单独的权利。我们现代社会存在一个信用的危机,我们现在社会的诚信道德和诚信秩序是相当的差,所以要更多地去强调信用的问题。所以对信用权单独规定一个人格权来保护,也是很有道理的。信用权也是一种评价,是关于一个人的经济能力方面的评价。一个主体是不是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是不是诚实守信,这方面的评价就是信用。法律就是保护这种信用权。
还有一种就是荣誉权。荣誉也是一种评价,这是一个正式的评价,积极的评价,组织上给予的评价,而不是一般的评价。
这三个权利就是我们说的评价型的人格权,这三个权的内容差不多,都有各自的保护范围。这三个权利当中,前两个权,特别是名誉权很容易受到侵害。从1987年1月1号《民法通则》开始实施以后,绝大多数告记者的案件,告报社的案件,告媒体的案件,都是讲的名誉权。所以新闻侵权的案件,多数是名誉侵权案件。所以大家都说,作为一个新闻工作者的话,应该特别地注意研究名誉权,这是讲的三个权益。
还有最后一组人格权,其中也有很重要的,涉及到我们新闻侵权的。这一组权利里面包含三个权利,第一个是人身自由权,第二个是隐私权,第三个是性自主权。这三个权利我们把它叫自由型的人格权,这三个权利的内容中,都是讲的自由。人身自由,是讲的身体运动的自由。没有履行法律程序,就把你抓起来送到监狱里关起来了,你的人身受到了非法限制,这就是一个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的问题。人身自由权当中,还有一个概念就是精神自由,讲的就是思维的自由,考虑决策的自由。这两个自由合起来,就是人身自由权,一个是身体行动的自由,一个是意志的自由、思维的自由。思维的自由说起来比较抽象,怎么样才能构成侵害意志自由、思维的自由呢?比如说,有一个人是浙江人,他哥哥在黑龙江工作,那是在一九八几年的时候,有一天他家突然接到一个电报,说他哥哥在黑龙江遭遇车祸,生命垂危,他们一家人赶紧坐火车跑到了黑龙江呼兰县,一去看什么都没有,其实是有一个人跟他打架,戏弄他。这就是非法干预他人的意志自由,你给我一个错误信息,让我按照你的错误信息去思想、考虑问题,造成我的损害就是侵害意志自由,这和我们新闻侵权没有什么太大关系。
这一组权利当中的第二个权利,就涉及到我们了。新闻侵权也是针对这个权利的,这就是隐私权。隐私权里头,保护的是人的私生活的秘密。就是隐私,隐私从界定上考虑,它有三个方面的内容,一个就是私人信息,第二个叫私人活动,第三个叫私人空间。这三个方面,差不多构成了全部的隐私的内容。这个隐私当中,私人信息讲的是一个人个人的一些资料、资讯。比方说你的帐户,你的工资收入,特别是女同志的年龄。现在社会都到了这个程度了,说谁要问女同志年龄的时候,就会被认为是非常不礼貌的问题,你在刺探人家的隐私。这是讲的这种资讯。第二个就是私人活动。私人活动只要是和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没有关系的活动,都是私人活动,都受隐私权保护。比方说现在社会比较宽容了,不像过去你要有点什么桃色新闻,就说你作风问题,给你处分,现在的社会比较宽容了,晚上下班以后,跟谁秘密约会什么的,大家不会特别地在意。假如说你特别感兴趣,你就要跟踪我,到底是怎么回事,你要是跟他没有什么特别关系的话,你就是在刺探人家的隐私,这种私人活动也是受到隐私权的保护。第三个内容就是私人空间。这表现在两个方面,这种私人空间是实体的空间,我的住宅,我的卧室,我们带的包,这都是私人空间,随随便便我想看看你的包里有什么东西,打开看看,那不行。特别女同志的包,我也要看看,那你就太不礼貌了。这是一个空间。还有一个空间就是思想的空间。思想的空间我们把它叫做抽象的空间,这个空间讲的是什么,讲的是日记。一个人思想不会被别人所知道。但是日记是记录思想的一个东西。你说我想要偷偷摸摸看人家的日记,可能是构成侵权。特别是你把私人的日记的内容公布出去,那可能就更是侵权的问题了。所以对隐私权的保护,在今天这个社会里,在现在的这个社会里,在人格权当中大概是特别特别敏感的,特别特别值得重视的一个问题。所以像我们这种十二频道的法制节目,更应当注意这个问题,当然你们不太容易造成这种侵权的情况。因为我觉得在做过的节目中,大家都特别谨慎,这不敢说,那不敢说,只要涉及到界限的问题,都不说。但是有一个问题,涉及到个人隐私问题的时候,也要特别地小心。因为可能我们说,对你没有什么特别的评价,可能不会有什么问题,但是人家不愿意报道的东西,人家属于隐私这方面的问题,你要给人家报道出来的话,涉及到侵权问题。对于隐私问题的报道,要特别小心。
还有一个权利就是性自主权。这个和我们大概没什么关系,就是人支配自己性利益的权利。刚才说你对自己的性利益取向,有自己的标准,只要不违反公众道德就可以的。但是这里面涉及到很多的问题,一个人侵害了他人的性权利,受害人要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现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就是不允许。像贵阳的那个案件,一个女孩子被一个人弓虽奸了,把这个犯罪分子抓起来判了12年,要求判决赔偿,一审判决赔偿,二审法院说最高人民法院不允许赔偿,所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是不对的,因为法院无权限制人民的权利。
刚才我说的这些都是人格权。总体上讲的是这些权利,12个权利。除了这12个权利之外,还有一个特别的概念,就是一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比较抽象的,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当中,把它解释为人格尊严和其他人格利益。一个侵权行为侵害了一个人的人格利益,造成了损害,但是这十二种权利都不能包括进去,这个时候看是不是涉及到了人格尊严,是不是侵害了其他人格利益。最早提出来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是1992年,两个女大学生到一个超级市场去,保安认为她买了东西没有交钱,把他们弄到办公室开始搜身,《中国青年报》报道以后,那时候正在起草《消法》,舆论认为这种强制搜身就是侵害了人格尊严。因此,在《消法》当中,就对人格尊严做了一个特别的规定,侵害人格尊严就是侵害人的权利。涉及到这种,没有说侵害你具体的权利,但是对人格尊严有损害的时候,可以认定为侵权。我们通常说的人格尊严是什么?就是拿人不当人嘛!没拿你当成个人来看待,使人格尊严受到损害。非常典型的一个案件,发生在宝鸡,一个人上饭店去吃饭,另外一个人领着一个狗坐到他对面,买了一些饭坐在他对面喂狗,这个人说我怎么能跟狗在一起吃饭呢,我不就跟狗一样了吗,他起诉说侵害了他的人格尊严。涉及到侵害人格尊严的时候,也可能构成侵权。
还有一个概念是其他人格利益,这是一个非常弹性的概念。可能对你明确规定的权利,都没有涉及到这种人格利益,但是只要是一个人格利益受到侵害的时候,需要进行保护,就可以认定为侵害了其他人格利益,认为是侵权行为。有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件,北京有一家人,都是山西人,都爱买醋喝,有一次当一瓶醋喝完以后,发现下面有一个小老鼠,再也不敢喝了,后来找到消协,消协要求陈醋厂赔偿。这种行为侵害了什么?这就是侵害了其他人格利益。
涉及到人格权,就是刚才我说的这些,除了那12种人格权以外,再加上人格尊严,加上其他的人格利益。在进行新闻活动的时候,要考虑到权利保护的时候,这些方面都应该考虑到。比方说肖像权,比方说名誉权,隐私权,这几方面是最容易受到侵害的,新闻侵权表现也是最多的,其他的时候,有的也可能出现。
前面我讲的第一个小题目是新闻自由,第二个小题目介绍的是人格权。现在介绍第三个小题目,介绍的是在新闻自由和人格权发生冲突的时候,应该倾向到哪一方?
新闻自由的权利是一个公权利,而不是公权力,后者是政府权力,前者是宪法上规定的权利。我也参加过几次新闻界的法律讨论会,有的时候大家讲新闻法的时候,讲媒体的权利是第三权力还是第几权力,说新闻的权力应该是权力。我说这是不行的,那是政府的权力,不是那个意思。我们所讲的新闻自由权利,是权利而不是权力。这个权利没有那个权力的强制性,新闻自由没有强制性。即使是如此,新闻自由还是可以做,尽管媒体对社会没有强制力,但是通过媒体的批评,可以促进这个社会的发展,这是个新闻批评的权利。这样一个权利,它的根本内容是一个自由。自由一定是相对的。
而人格权是个绝对的权利。这两个权利在一起,要行使新闻批评自由权利的时候,应当尊重对方的人格权。你要是正当行使新闻批评自由,你批评他也是对的,但是你离开了这个范围,批评得不是事实,那你就要承担侵权的责任,在这样一个平衡上,新闻自由、新闻批评的自由和人格权的保护,这两个权利的平衡上,更多的要倾向于对权利的保护。媒体的地位毕竟要比个人要高得多。我们现在愿意用“弱势群体”的概念,每一个人其实在法律上他的地位并不是那么强大,作为媒体,有这么大的机构,这么多的法律保护它,这样一个情况下,更多地要倾向于对人格权的保护。
平衡这样一个新闻批评自由和人格权之间的关系的时候,要正当地行使新闻自由权利,永远是正确的;超出了这个范围,你就是侵权的。在这样一个关系当中,从法律的角度来说,更多的是要保护人的权利。批评是可以的,但是不能超出必要的范围。这个必要的范围是什么,就是要真实。
刚才介绍的这一个题目的内容,引出我的下一个题目,就是在什么情况下构成新闻侵权。
二、关于新闻侵权责任的构成问题
第二个题目我想介绍新闻侵权责任的构成。
(一)新闻侵权的表现形式
在讲新闻侵权的时候,先要说一说新闻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现在说的新闻侵权大概有这么几种形式:
一个就是诽谤,在报纸上、电台上、电视台上公然去诽谤一个人的名誉。这是一种,叫诽谤。
第二种是侮辱,拿人家的缺陷,拿人家的一些和一般人不太一样的东西来嘲笑他,恶心他,其实我记得很早以前,《今日说法》刚开播的时候,是我做的第一个节目,讲的是对一个算命先生的批评。有一个记者,上街头偷拍算命先生,把这个片子拍完了以后,在当地电视台播出来了,算命先生说侵害他的名誉权,后来法院判决说没构成侵权。当时做这个节目还是从正面,从肯定的方面说,是不构成侵权的结论。但是,我跟编导说,可以维护法院判决的说法,但是这个拍法其实是不太好的,有侮辱的成分。片子把人家拍得很丑陋不堪,镜头对着这个人的裆部晃来荡去,我说这个片子说你构成侮辱是可以的,不能这么去拍人,哪儿都不拍,你干吗拍裆部嘛!后来把镜头剪一剪还差不多,不能侮辱他人,侮辱就是侮辱人的人格尊严。
第三种是不正当评论。可能事实没有问题,但是你去评论的时候有问题。用这些超出了批评界限的一些侮辱诽谤性的言词,构成了不正当批评。比方说在评论当中谩骂,等等。有一个非常典型的案件,叫做“好一朵蔷薇花案”,这是1988年发生的案件,一个人叫王某某,是在河北省的抚宁县农机公司做一个职员,她有一个爱好当业余的“纪检组长”,天天盯着领导,今天请谁吃饭,明天给谁送礼,就揭发这个。当时不像现在这么腐败,请人吃顿饭当时就算很腐败了,她就监督这个,向纪委揭发。然后这领导就会受到批评,领导也就给她找小鞋穿,收拾她。她就给人民日报写信,当时正好是搞反对不正之风的时候,人民日报找记者做调查,说王发英真是好同志,写了一篇很长的特写,叫《蔷薇怨》,说她就是一朵有刺的蔷薇,她批评人家,给人家收拾成这样。人民日报记者写文章批评这个县的领导,把抚宁县搞得很狼狈,说人民日报都点评批评了。后来河北省作家协会的副主席刘真去采访,她本来是采风、体验生活,听到这个事,说王某某到底是什么样的人,说她这人其实很不好,占小便宜,在公司里头当职员干部,给大家分福利的时候,把好的都留起来,坏的分给大家,最后自己把好的拿走,买菜的时候,让人家给添一点,人家不添她抓一把就拿走。后来这个作家很生气,说这样一种人,怎么还能表扬她呢?就写一篇“及时记实小说”,叫《好一朵蔷薇花》,把所有的事情调查清楚,非常真实地写出来了,写得很丑陋,但是都是事实,后来王某某向法院起诉,说侵害她的名誉权。这篇文章整个事实是真的,但是有14处谩骂的语言,叫一个“江西出产的特号产品”,说她“大妖怪、小妖精?,说是一个“南方出产的怪味鸡”等,用这样的语言来说。法院就认定,就这14处语言构成侵权,事实不构成侵权。这种差不多就相当于我说的不正当的评论,所以是一种侵权的行为。
第四种是宣扬他人隐私,刺探他人隐私,这也是侵权行为。
第五种是非法使用他人肖像,这样一些侵权行为,其实都是我们新闻侵权当中的主要的表现形式。比方像我们以拍摄人的形象,就是我们的工作。在这种工作的时候,稍微不注意,可能引起侵权问题,像张艺谋拍电影,拍《秋菊打官司》时拍一个老太太卖冰棍,拍了十几秒,在电影里面放出来以后,人家说你侵权,这构成侵权,你没有经过人家同意,拍人家的肖像,构成侵权。但是在新闻当中,在电视新闻当中,往往不存在这个问题。后面我还要讲一个问题,就是新闻性的问题。
新闻性是新闻侵权的一个抗辩的事由。如果你是在拍一个新闻,这个事件本身具有新闻性的时候,在拍它的时候就不会有侵害肖像权的问题。刘晓庆原来有一个肖像权的官司,在她回老家到自贡去,参加正月十五的灯会,当地的记者拍了,在报纸上用这个片子了,刘晓庆说侵害她的肖像权了,后来法院判决没有构成侵权。一个人在处于一个新闻事件当中的时候,这时候他的肖像是不受保护的,用新闻性来覆盖它,新闻性构成一个合法的抗辩,不构成侵权。这是讲的肖像的使用。
(二)新闻侵权的归责原则
我列举的都是新闻侵权行为的一些表现,研究新闻侵权行为的时候,还要解决第二个问题就是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有三个,分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是讲的归责原则的体系。
归责原则,是说在判断一个行为构不构成侵权的时候,先要有一个标准,根据这样的标准,判断你是不是符合这样的标准。这是一个价值判断的标准,这就是归责原则。
侵权行为一个基本的判断标准,就是过错。一个人在实施这样的行为的时候,如果有过错,就构成侵权,在没有过错的时候,一般情况下不构成侵权。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当中,三个原则当中,第一和第二个都是讲的过错,第三个讲的是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有一个特别的适用范围,和我们新闻从业者没有关系。无过错责任,包括产品侵权,例如下班回家买啤酒喝,瓶子爆炸了,把人炸伤了,就是产品侵权。还有高度危险作业,像高空、高压,高速运输工具,放射性这样一些作业,对周围有特别的危险,这种情况造成的损害的时候,叫高度危险作业。还有环境污染,还有动物造成损害。这四个方面讲的都是无过错责任。这四种情况下造成损害的时候,行为人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赔偿责任,无论你有过错没过错,都要承担赔偿责任,这个叫做无过错责任原则,新闻侵权不适用这个归责原则。
新闻侵权是要有过错的,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新闻侵权是一般侵权行为,是侵害人格的侵权行为,应该说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不是过错推定原则。它们的区别在哪里?现在很多人都会用这个词,叫举证责任倒置,过错责任原则,它的举证责任是正常的,所有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都要是由原告证明,作为被告不用举证。在过错推定原则的时候,过错这个要件不用原告证明,要由被告举证责任倒置;一般的举证责任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我是原告,告你侵权,所有的侵权责任要件都要我证明。但是过错推定这种原则,过错是推定的,不用原告证明,反过来被告认为自己没有责任的时候,要举证责任倒置,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提供证据。这两个归责原则的区别在这里。
我们主张新闻侵权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对新闻单位是有好处的。新闻单位不用去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相比之下,医院就不可以了,医疗事故举证责任是倒置的,过错是推定的,患者认为是医疗事故在向法院起诉的时候,根本不用证明医院有过错。医院要说自己没有过错的时候,要自己举证。所以医院这一方的压力比较大。我们适用这样的过错责任原则的时候,对新闻单位还是比较合适的。
过错责任原则它的要求是什么呢?第一,它的构成要件是四个,分别是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构成新闻侵权就一定要有四个要件。第二个,它的举证责任是正常的,就是谁主张谁举证。这就是讲的是举证责任问题。第三个是责任形式。在过错责任这种情况下,责任形式是什么,我们在理论上说就是自己的责任,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就是说,一个人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要自己承担责任。和自己的责任相对应的就是替代责任。替代责任,比方说我是一个雇工,是个汽车司机,受人家雇佣,给人家开车,我在行驶当中造成交通事故,使别人受伤了,受害人找谁赔偿?当然,是我的行为造成的损害,但是这个雇工并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是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情况就是替代责任,我是行为人,但是并不承担责任,而是跟我有特定关系的人,由他承担责任,这就是替代责任。我们新闻侵权都是自己的责任。我们施行过错责任原则,要有四个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和责任形式问题。第四个最重要的必须要有过错,有过错才赔偿,没有过错不赔偿。你在报道的过程当中,要想说我侵权,必须证明我有过错,而且这个过错是要由原告证明,不要新闻单位自己证明。这是讲新闻侵权责任的构成,是过错责任原则。这是第二个小问题。
(三)新闻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第三个小问题讲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我刚才说了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这四个方面的要件都要具备,才能够构成侵权责任。我把这里面主要的问题说一说,因果关系我不说,因果关系在新闻侵权案件当中没有特别的要求,你报道一个行为,造成一些损害,这个因果关系没有特别的要求,我就不说这个要件。
第一,行为方面要有违法性。违法性在新闻侵权当中,主要表现违反了两个方面的义务。一方面是疏于审查。中央电视台节目审查我觉得挺严格的,有好几层审查,有一点点问题都赶紧去核实。新闻单位的审查义务要特别注意,现在在法律当中没有规定,在最高法院1989年的司法解释中做了一个规定。对新闻出版单位用的一个概念是“报刊社”,它相当于出版单位和我们的媒体,对于稿件的真实性负有审查义务。新闻单位对你发表的一切作品,对它的真实性,对它内容上有没有不妥当的地方,你都要有审查的义务,违反了这个审查义务,就构成了违法性。你就具有违法性,承担新闻侵权责任的第一个要件你就具备了。第二个就是发表侵权作品之后的道歉、更正义务。一旦媒体发表了这样的侵权作品,你必须进行道歉和更正。道歉和更正做了以后,如果你构成侵权了,可以减轻你的责任。如果原来发表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话,没有道歉和更正的本身就构成侵权。这也是一个义务。这两个义务都是媒体必须做到的。这两个义务是这么一个关系,第一步你疏于审查,这个时候可能构成违法性。但是有的时候不构成违法性,疏于审查构成了违法性所针对的是什么呢?是真实性的作品。像新闻都是真实性的作品。除非像电视散文,电视小说、电视剧这样的作品,不是真实性的作品。疏于审查构成侵权的违法性,一定是真实性的作品。凡是真实性的作品,你疏于审查,内容有问题的,本身就构成违法性。但是发表侵权作品之后,这个时候它是分成两部分的,一部分是真实作品。因为你原来已经就侵权了,真实性的作品使你的侵权责任更重。非真实性的作品呢?它没有一个真实性的审查义务。这个时候你道歉、更正的义务没有履行,它本身就构成侵权。比方说我们播一个电视剧,电视剧是一个文学的作品,不是一个真实的作品,你播的时候,编导部门,我们的电视台对于这个作品的真实性,你并不负审查的义务,但是你要播出了以后,产生一个这样的责任,如果你播出的是一个侵权的作品,这时候你也要有更正、道歉的义务。最典型的案件就是重庆的那个案件,就是《傻儿司令》那个案件,那是一个电视剧。这个电视剧播出了以后,傻儿司令的儿子和女儿向法院起诉说构成了侵权。播的行为,这个侵权是作品的侵权,播并不构成侵权。但是播了以后不道歉,这就构成侵权。因为你的行为使侵权作品发表了,你应该有个道歉,你不道歉的时候,不道歉行为构成侵权。所以这里头这两个义务,要特别注意。
有一个特别典型性的案件,那1989年的一个案件,最高法院也是在这个案件当中确立的这个原则。有一个作家叫唐某,是一个青年作家,她写的一个小说叫《太姥山妖氛》。她在插队的时候,那个生产队长如何如何混蛋,如何把女知青怎么怎么样,她写的是这样一个故事。这个故事写得比较离谱,写的这个生产队长王某某特别特别坏,插队青年去了,对女知识青年有非分的行为,后来这个人得了暴病而亡。他死的时候,在他垂死挣扎的时候,生产队的母牛难产,他在这边挣扎,母牛在那边挣扎,等他这边死了不挣扎了,那边母牛也生出来了。寓意是作坏事死后投胎成了畜生。故事继续说,王的夫人也知道牛是他老公托生的,对这牛就产生了感情,对这牛特别特别好,一直把它“养大成牛”怎么怎么样。这个小说发表以后,在《青春》杂志社发表的。发表以后,王夫人起诉,要追究唐某的刑事责任,诽谤罪,经最高法院批准,判了一年徒刑。后来这个案件备受批评,说这就是一个侵权,干嘛要把人家抓起来。这是发表的小说,《青春》杂志社的发表行为不构成侵权,是作者自己的责任。但是把唐抓起来以后,王夫人仍然不算完,还要求《青春》杂志社必须赔礼道歉,停止侵害,要把作品追回来不能再继续发行。《青春》杂志社本来就不服,凭什么?本来我们就应该保护作者的权利,你们把人还给抓起来了!因此就坚决不赔礼道歉。后来王夫人向南京中级法院起诉,最高法院做了一个批复,1993年做的批复,杂志社没有履行更正道歉义务,是侵权的,《青春》杂志社承担侵权的责任。
新闻侵权行为一定要有违法性,这当中特别注意的表现就是疏于审查,一个是事后不赔礼道歉,这两个是特别重要的。
其他的方面,违法性表现在哪儿?1、违反法定义务;2、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3、违背善良风俗。我们是用三个方面判断违法性。一个就是违反法定义务。我们说这个法定义务,刚才我讲的,媒体的法定义务,那两个特别的法定义务,也是这种。违反法定义务,是具有违法性。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也具有违法性。当法律对某一种利益加以特别保护的时候,有明文规定的时候,这个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也构成违法性。比方说我们前年,2002年的时候,张生记饭店有一个人,也是中央台的一个记者,掉到那个饭店的楼底下造成死亡的后果,饭店就违反了保护他人的法律,《消法》规定了经营者对消费者负有安全保护的义务,经营者要保护消费者的安全。就涉及到这样一个问题,经营者没有尽到保护的义务,使消费者受到侵害,就构成了侵权。还有一个违背善良风俗,可能这个行为本身并不违反法律,但是这个行为的实质是违反法律的。这种情况听起来比较难理解。我搞侵权行为法到今年正好是25年,在这25年当中,我就只碰到了一个案件是违反善良风俗的,也和我们今天讲的没有关系,我说说大家听。
有两个年轻人,租了街上挨到一起的两个房子,两个人都开饭店,甲也开,乙也开。甲开饭店特别有招,把饭店搞得特别火。乙呢,开饭店就不太会。两个人在一起开店,这边就门庭若市,这边就冷冷清清,没有人吃饭。乙就很生气,不行,竞争不过你我不开饭店了,我卖花圈店,这就不干扰了。但是卖花圈也不火,生意还是冷冷清清,他就生气,这时候他想了一招,把花圈都挪到两家相邻的界限这一边,甲饭店的门挨着这个界限,把花圈都摆到他的门边上,人家一来吃饭一看,是办丧事的谁也不进来。老板在家里坐着,这么长时间怎么没有人来吃饭啊?一看花圈都在我门口,但是都在界限的人家那一边,没办法,就弄一张席子把花圈挡上了。乙老板一看,你还知道挡,就把花圈支起来了。这个老板又挡上一块席子挡上了,乙老板就把花圈吊到房檐下,没有办法遮挡了。甲老板向法院起诉,说乙老板妨害经营,构成侵权。乙老板摆花圈的行为并不构成违法,但是他用这种不违法的行为故意妨碍人家的经营,就是违背善良风俗。违背善良风俗也具有违法性,一般判断违法性,就是这样三个标准,这是第一个要件。
第二个要件要有损害事实。新闻事件当中,损害事实比较特殊,不是表现的要有具体的损害事实。我们说造成伤害应该有伤害的后果,侵害生命权要有死亡的后果,那是一种物质的表现形式,我们说新闻侵权,所侵害的这些权利都是一种精神性的权利。比方说肖像权,名誉权,特别是名誉权。它的这个损害后果,表现得不是那么特别地实在,比较虚。所以侵权行为法,在司法实践当中判断的时候,往往不是说一定要有什么样的结果,比方说原来刚刚开始,民法通则刚刚实施的时候,我刚才说的王某某的那个案件,原告主张自己造成了精神损害。法官问说有什么损害,有什么痛苦,要有证据。法院就去了解,王到底痛苦不痛苦啊?很多人说,王没痛苦,她天天跟她老公散步看电影,没有痛苦。损害事实不是讲的这个意思,侵害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等权利,其损害后果不要求这种具体的表现。
比方说侵害名誉权,它的后果要求是什么?就是不实之词被公布,要被第三人知道。这就是损害后果了。侮辱、诽谤的事实只要被第三人知道了,那就构成侵权。例如拍一个片子,这片子有侮辱他人的内容,一播出了,被别人知道了,马上构成侵权,不一定看被损害到什么程度,有损害是情节问题,轻重问题,公布就是损害。比方说侵害肖像权,使用就是侵权。你使用,他本人不同意,这就是损害,没有别的要求,你只要使用了,没有经过别人的同意,那就构成损害了。还比方说隐私权,非法收集他人隐私也是侵权。人家的隐私和社会利益没有关系,你去搜集人家的隐私,这本身就构成侵权,当然公布更是侵权,公布他人的隐私更是侵权。所以在这些方面,在判断损害事实的时候,要特别注意,不要去考察到底造成什么样的后果,行为本身就可以证明是否损害。所以新闻单位在处理新闻作品的时候,要特别地小心。这是第二个要件。
第三个要件是过错。过错主要是讲两个问题,一个是故意,一个是过失。在新闻侵权当中,从媒体这个方面来讲,故意侵权的极少。作为一个媒体想通过一个作品去侵害人家权利,这种情况很少见,一般不会有这种情况。所以新闻侵权,主要的过错形式是过失。过失在民法中怎么解释呢?就是一种不注意的心理状态。我们解释就说,应当注意而没有注意,就是过失。一个新闻从业人员,应当注意保护人家的权利,即使是批评的时候,也要注意保护人家的权利,但是没有注意到,造成了权利后果的损害,那就有过失了。这种过失分成两种,一种是重大过失,一个是一般过失。重大过失是什么呢?就是连普通人的注意都没有达到。你是一个专业人员,应当用专业的标准来要求自己,但是你不仅连专业的注意都没有达到,连普通人的注意也没有达到,这就是重大过失。讲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的区别的时候,50年代就讲这样的案例,有一个人上商店买东西,买玻璃制品,给服务员交了钱以后,服务员就把玻璃制品给他了,他就装到纸袋子里头放到地下,那边就算钱呢。但这时又有一个人进商店,看东西,逛街,看货架,没注意到脚下,一脚把这些商品踢翻了,全给打碎了。这时候就判断,谁是重大过失谁是一般过失,你自己的东西,要很好地保管,又是易碎品,怎么能随随便便放到地下呢,尽管是让这个顾客给弄碎的,但是你自己有重大过失。踢碎的这个人,说你怎么不看脚下,有没有过失,有过失,但是一般人上商店都看柜台,不会说我先看地下有没有东西,我再去看柜台,那个人就太谨慎了。这个事情,可以看出一个重大过失与一个一般过失的区别,后者仅仅是个一般的过失,前者是重大过失。我们判断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的时候,大概就是这样的情况。
新闻侵权当中,不论是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都过错侵权,所以新闻从业人员要特别小心,防止这种不注意的心理状态。
这三个问题,都是讲的新闻侵权责任构成当中一些特别的要件,稍微有点儿特殊的地方。做新闻作品的时候,要特别地注意这样一些情况。以上是第二个问题说完了。
三、新闻从业人员如何保护自己
第三个问题,我想讲一讲新闻从业人员在这个领域中怎么样保护自己。这个问题也就是新闻侵权的抗辩。
抗辩说的是什么意思呢?如果行为人有一个正当的合法事由,就可以用这个合法事由来对抗原告提出来的侵权责任构成的控告。一个侵权责任有四个构成要件,我的抗辩,提出正当事由,破坏这个构成。原告举证四个事由都存在了,我可以破坏它。可以针对个别的构成要件进行破坏,也可以对抗整个的侵权责任构成。从理论上说,原告起诉说中央电视台侵害我的名誉权,他要提出四个方面的证明,证明四个要件的存在。我们提出抗辩,可以针对某一个要件,说你不存在,把这个要件破坏掉了,侵权责任就不构成,或者说尽管四个要件都成立,但是我有一个理由,对抗你所有的要件,你也不构成。抗辩事由的机理就是这样的。
被告依照法律提出一个正当事由,破坏侵权责任的构成,或者破坏它个别要件,或者破坏它的整个构成,只要你达到了目的,就免除你的侵权责任。这就叫抗辩事由。
抗辩事由在侵权行为法当中,分成一般的事由,这种情况和新闻侵权没有太大的关系,比如说不可抗力,比方说正当防卫,比方说紧急避险,这样抗辩事由它所针对的都是那种有形的损害,比如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研究新闻侵权的时候,抗辩事由和这个内容不一样。我列举这么几个大家可以说的,就是关于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
第一个就是新闻性。新闻性我已经简单说过了,像刘晓庆的那个案件,当你要报道的这个事件,具有新闻性的时候,你使用这个照片就不构成侵权。比方说正在发生一个新闻,你去拍了很多照片,有他在,他提出你侵犯我的肖像权了,但是有新闻性就不构成侵害肖像权。但是这个新闻性,它适用的范围比较窄,一般就针对的是肖像权的使用,对名誉权不管用,对隐私权也不管用。不能说因为这是个新闻事件,就可以把他人的隐私都抖落出来,也不行。新闻性主要针对的就是肖像权的侵害。
第二个是正当评论。一个正当评论,大概不会构成侵权侵害。这个抗辩事由主要是针对名誉权。前一段我看报纸上炒的沈阳市中级法院原副院长焦玫瑰,有人说她怎么怎么样子,《中国青年报》某个记者写的文章,说她这个事情,构成侵权。一个说的是正当评论的问题,还讲的是一个转述,我借别人的新闻来转述,这种情况,有人认为这种情况不构成侵权。我不敢说,看是否构成正当评论,如果是正当评论就不构成侵权。正当评论就是说,你言词可能很犀利,但是没有涉及到人格贬损,侮辱的言词的时候,就是正当评论。
第三个也是新闻侵权当中非常重要的抗辩事由,就是权威消息来源。权威消息来源对新闻业特别重要。比方说像一个政府部门,它在新闻发布会发布了这个新闻,你根据它的新闻做出的新闻,后来证明新闻发布会上发布的新闻是假的,人家追究侵权责任的时候,这时候你可以用权威消息来源来对抗。构成权威消息来源,媒体不承担责任,而是找新闻发布的机关。前几年,我还在最高检察院工作的时候,有一个案件是起诉贵阳市检察院,有一个人被贵阳市检察院抓起来了,还没移送起诉的时候就开了新闻发布会,谁谁谁怎么样,已经被逮捕了,犯贪污罪。后来等到过了一段时间,经过核实,说这个人抓错了,把这人就给放了。出来以后他告这个检察院,说检察院侵权,这种情况构不构成侵权,说不构成,当时讲的是真实的,现在把你放了也是真实的,不是侵害名誉权的问题。根据检察院发布的消息,在媒体上报道出来的新闻,媒体没有侵权的问题,要有责任也是贵阳市检察院的责任。对这个案件,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也商量了,认为不构成侵权。这是报道过程,报道的是案件进展的情况。
这就说到第四个抗辩事由,就是连续报道,也是一个抗辩事由。最典型的是范志毅的假球案,有一次我到今日说法做这个节目,说那一天国家足球队踢输了,有一个报纸说范志毅已经接受人家多少多少钱,所以才踢出假球,上海的体育报纸发布这个消息接下来又连续报道了四次,最后这一次说查清楚了,确确实实没有这么一回事。后来范志毅起诉,说侵权,拿第一个消息起诉的。后来我们说,一个连续报道,要以最终报道为准,可能有的话说得不对,但是最后都纠正过来了,就应该是一个正常的报道。
第五个,是一个重要的抗辩的事由,就是受害人承诺。这个承诺是受害人承诺,是说他自己同意。作为一个被报道人,已经同意报道了。你既然同意,那么在新闻侵权领域当中,只要你同意进行报道,同意公布,同意怎么怎么样的时候,就不能够再反悔,再反过来告我侵权。关于这一点,我们做节目要特别注意,我们使用人家的肖像或是什么,这时候要记录在案。要报道他的隐私,他同意,应该有个承诺,有个表示,要把这些表示记载下来以后,在他将来反悔的时候,也可以使媒体自己不会处于被动的局面。我接触的一个案件,讲的就是这么个情况。2001年还是2002年的时候,福建的摄影家协会搞了第一次全国第一届人体摄影大奖赛,有一个肖像发生争议,就一个人拍了另外一个人的脸,拍了一半,一个人体的照片,脸的主要部分没有,拍了身体和鼻子以下的部位,后来发生侵权的争议,构不构成侵权。人体摄影大奖赛的组委会很严的,要求每一个作者申报的时候,第一要有肖像模特的承诺,第二要有作者没有著作权争议的承诺,必须有这两个承诺以后才可以申报。但是这个作品题目叫《美姿》,这个作品其实是作者骗模特拍的。这个小孩是江西人,在海南打工,春节回家过年的时候,在路上碰到了这个摄影家,摄影家开一个影楼,他当时想找一个模特,拍了片子参加人体摄影大奖赛,后来看到她,觉得她就可以当模特,可能女孩子长得很不错。他说我给你拍一套写真怎么样。对方问你为什么给我拍呀?他说因为认识,长的漂亮。女孩子就同意了。摄影家为她拍了36张照片,说过两天我做好了给你。结果过两天来了以后,给她做了一个非常漂亮的34张相册给她了,女孩子非常高兴,走了。后来,摄影家就把那最好的两张拿去评奖,没有模特的同意,后来组委会说没有肖像权人的承诺不行,摄影家就说这小孩已经出国了,在加拿大没有办法联系,绝对不会有模特的肖像权的纠纷问题。组委会也是特别喜欢这个照片,网开一面。之后,那模特就把组委会给告了,构成侵权。所以在这个方面,媒体该做的工作要做好,才能够避免侵权的麻烦。这个组委会有了这样一个疏忽,最后吃了官司。
还有两个抗辩事由,一个是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和为了本人的利益。
第六个,是公共利益,像我刚才说的,比如隐性采访,这个采访在电视里也是比较常用的。按道理说,没有经过人家的同意,就去拍人家的东西,中央电视台有好几个那种节目,都很有战斗性,伪装得特别严密,采访,把人家的公路收费站丑态都给拍下来了,按道理说这是侵权,但是有一个正当批评的目的,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不认为你是侵权。最早的案件,有一个人在动物园前面的那条路,当时路中间有一个护栏,有一个人就跳护栏,飞身而过,被记者拍下来,登在《北京晚报》进行批评。这样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因为这是揭露一种违法的行为,是对整个社会有利的,是为了社会公共的目的。这个可以作为正当的抗辩,来对抗侵权责任。
第七个,是为了本人的利益。有的时候新闻单位也可能会遇到,但是不是一个典型的。最主要的讲,比方说肖像权的使用要经过本人同意,没有经过本人同意的时候,比方说寻人启事,谁找不到了,为了找到他,用他的照片登启事,谁看到了告诉我。这是为了个人的利益而使用。还有比如说逃犯跑了,网上公布这种照片,让大家去找,这就是为了公共目的。这也是正当的抗辩。这些都是有了侵权诉讼以后,怎么样保护自己。不是说要你逃避责任,而是你有正当的事由的时候,就可以免去责任,行为就是正当的。我们要考虑到怎么样保护好自己,那就要把这些抗辩事由予以充分的运用。这是第三个问题。
四、关于新闻侵权的程序问题
第四个问题,就是新闻侵权诉讼和新闻侵权的处理。
在新闻侵权发生了以后,应当怎么样解决?现在要解决的途径,大概是这样一些,比方说协商、比方说调解、再比方说诉讼。
我觉得,对于新闻媒体来说,最重要的应该是更多地考虑协商。作为一个媒体,有时候觉得丢不起那人,要是通过协商的办法就能把它解决的话,那就是很好的,大家都能接受,而且大家都不伤面子。
双方协商不成,可以有一个人主持调解,这也是很好的。
最后没办法了就是诉讼了,诉讼就要打官司,打证据。你就要有充分的证据,作为媒体,人家告你侵权,应对诉讼的时候,要采取一些什么样的办法,要举出哪些证据,我们进行每一件事情的时候,要留好这些方面的证据。在这方面,我觉得媒体可能不是太在意保留证据,但是现在医生就特别在意这个问题。比方说原来处理医疗事故,基本上患者没有赢的时候,很少有赢的时候,因为举证责任都在原告这一方,患者这一方。但是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出台以后,把医疗事故举证责任的一半给了医院,让医院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和因果关系,这样就使患者的胜诉率大大提高,使医院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所以,医生在医疗过程当中特别注意保存证据,他的保存证据的行为,最后都加到患者身上,现在你感冒,上医院检查,各种检查下来几百块钱,后来说就是检查,最后开几块钱的药,几百块钱的检查费。头疼,到医院先做CT,看脑子没有变化再开头疼药。这也可以看出,在证据的问题上,医院是特别注意的。新闻从业人员,面对这么多的侵权诉讼,也应该保护好自己。这是讲的诉讼的过程,这三个方面的问题,协商,调解,诉讼,这三个方面是我们处理的办法。
我讲一个典型的事例。这个比较早了,是1990年的案件。当时好像我们的媒体正在宣传生女孩受到歧视的不正之风,正好有一天早晨,11月底,12月份的时候,北京天气很冷,一大早6点多钟,有一个女同志披头散发,抱了一个小女孩在北京站前徘徊,风雪交加。大家都特别关注,到底是怎么回事。这个女的说,我的狠心的婆婆,就因为我生了个女孩就把我赶出来了。正好有一个人民日报的记者,一个摄影记者,从那儿路过,一看这么好的片子,就把它拍下来了。这么多人围观,应该事实应该很清楚,并写了一篇新闻照片的说明,刊登在人民日报上。说狠心的婆婆,就因为媳妇生了女孩就逼迫媳妇流离失所。居委会看到了,就说这不瞎扯吗,她婆婆对她特别好,而她是神经病,就给人民日报打电话,后来人民日报一听搞错了,拿着东西上人家说对不起,对方说那不行,弄得我们老太太饭都吃不下去了,老太太说应该发表个声明,发表个道歉。报社说我是人民日报,党中央的中央报,照顾我们个面子,这个事就解决了。这个事就了了,协商的办法是最好的。但是这个事情还有一个余波,后来我在最高法院接访,这老太太又来了,找我,老太太问我构不构成侵权,我说怎么又提起了。她把《北京晚报》拿来了,上面有一篇文章讲摄影技巧,说抓拍是效果最好的。抓拍应该注意什么,登了人民日报发表的这个照片,说这个抓拍是多好啊,又把照片登了一遍。老太太说这又构成侵权,老太太说要告,我说别告,你找他协商,他是无意的,但是无意也构成侵权。
好了,最后给大家说一个案例。很好的案件,大家可以借鉴。前年我在贵阳给律师协会讲课的时候,他们有一个很有名的律师跟我讲了一个案件。都是基于记者的正义感所谓,但是记者最后并没有得到法律保护。这个记者是一个电台的小女生,刚工作时间不长,大概一两年的样子,特别有正义感。当时柳州有一个声讯台,给人服务的,收费的。这声讯台为了扩大自己的营业,就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没事就拨电话号码,有时候一听是小孩,就说小朋友,要不要给你讲讲你的小鸡鸡呀,就给小男孩讲下流的故事,把男孩弄得神魂颠倒,等他爸爸妈妈一走就马上就打声讯台,一打几个小时。有一对夫妻一个月赚三千块钱工资,小孩一个月打出4600块钱电话。这个记者特别有正义感,就去调查,去报道。后来把这个事情查清了,这些声讯台都挂靠在柳州某一个区的民政局名下,都是挂靠它。记者很生气,说政府怎么能这样子,就采访民政局的局长。这个民政局的局长也是个女同志,这个记者也是女同志,这两个人都是女同志,才发生这种案件,要是两个男生早打起来了,不会发生这种案件。女记者找女局长谈话,采访。电台的女记者,采访开始,就拿个录音机一放,边谈边录音。如果记者要去报道别人的好事,别人肯定特别高兴,如果你是批评我的毛病,肯定我也不高兴。这个局长就特别不高兴,但是又没办法,因为挂靠在他们的名下嘛。采访从两点谈到四点,局长说行了我们就谈到这儿,记者收拾录音笔就走,局长说慢,我发现我们的谈话过程当中,你在录音。记者说,对啊,我是电台记者我当然得录音,局长说你的录音没有经过我同意。记者说我这是一种职责,我电台的采访就得录音。局长说即使采访要录音,也得经过我同意,你没有经过我同意,你这个录音我不同意你带出我的房间,要不你把它洗掉,要不你就别走。后来两个人就对峙起来。两个女生就对峙,从4点到晚上10点,6个小时。到了10点的时候没办法了,记者就给新闻部主任打电话,说没招了怎么办。新闻部主任去了。去了以后跟局长说,我们采访你,你看也只能这样录音啊,是不是可以准许我们拿走录音。局长说,我不同意,你们要事先经过我同意,你们爱怎么录就怎么录,但是没经过我同意,那不行。新闻部主任又劝记者,记者说我要坚持原则。主任说,坚持原则咱们走不了啊。最后还是洗了录音,回家了。过了几天,这个小记者不知道为什么被电台炒了,后来记者想了想,就告诉局长侵权:第一侵害了记者的采访权,第二侵害了记者的人身自由权,不让我录音就是侵害我们的采访权,第二把我限制了6个小时人身自由,构成了侵害人身自由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记者的诉讼请求。贵阳著名的律师就去给人家代理。我讲课去了以后,他说杨老师是侵权法专家,给我看看这个案件有没有道理。第二天给我打电话,我都要走了,我说你这个案件我觉得没有道理。他说为什么?我说第一采访权是一个公权利,不是民法保护的范畴,不是侵权法保护的范畴,侵权法仅仅保护民事权利,民事权利是私权。侵害采访权,不是侵权行为法保护的内容,这是一个。人身自由权呢?她限制了6个小时的人身自由,但是有原因啊!因为你没有经过我同意就录音呀。这个也不构成侵害人身自由权。你没有找到正当理由,告人家干什么?说起来还是你自己的问题,那是双方在交涉,说人家是侵害你的人身自由权,不能说,人家有正当理由。我们在行使自己的权利的时候,要正当。如果不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法律不支持你。行使权利的时候,要好好斟酌一下,要尊重对方的权利。
我讲课就讲完了。谢谢各位听我的讲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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